最高法判例:对违法修建具有强制拆除权的行政机关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行业动态     |      2023-03-02
本文摘要:☑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划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推行行政决议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划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该条划定系适用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而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第六十八条的划定,行政机关具有对违法修建的强制拆除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对其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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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划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推行行政决议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划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该条划定系适用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而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第六十八条的划定,行政机关具有对违法修建的强制拆除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对其并不适用。☑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行申11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伦进,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署理人:发展清,湖南裕生状师事务所状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林西路**。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署理人:尹晓锋,国浩状师(贵阳)事务所状师。委托诉讼署理人:朱婷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司法局事情人员。一审第三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都会综合执法局。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彭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署理人:卓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都会综合执法局事情人员。

再审申请人彭伦进因诉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衡宇行政强制一案,不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终450号行政讯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举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伦进申请再审称,其经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以下简称阳关饲养场)允许于1982年开始修建案涉衡宇,今后逐步扩建,增加的第三层衡宇修建于2006年,均为正当修建,因历史原因未挂号。《阳关饲养场土地承包户情况一览表》纪录彭伦进与阳关饲养场签订承包条约的时间为1985年,证明其于此前已修建衡宇。

《观山湖公园地块项目》能够证明案涉衡宇正当修建面积为1685.97平方米。凭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的划定认定案涉衡宇为违法修建。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的划定,应当由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修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都会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执法局)不具有该项职权,其向彭伦进作出的一系列执法文书均属无效行政行为。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划定,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观山湖区政府在彭伦进建房受到行政处罚的一年五个月后才决议强制执行,已凌驾了前述期限。虽然领土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载明阳关饲养场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农场用地,但该地块未管理土地使用权挂号,故应属团体土地。观山湖区政府在未对彭伦进的正当修建举行赔偿的情况下即强制拆除该衡宇的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其正当修建及室内物品等损失。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执法错误。请求打消一、二审行政讯断,依法再审本案。观山湖区政府答辩称,彭伦进与阳关饲养场建设的是青饲料购销条约关系,其在阳关饲养场的国有农场用地上擅自修建衡宇,未取得任何用地和建房手续,该衡宇属违法修建。

《观山湖公园地块项目》不能证明案涉衡宇系正当修建。《阳关饲养场土地承包户情况一览表》系对青饲料种植人数的统计,不能证明建房时间。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五十九条之划定,彭伦进在行政法式中怠于提交有关证据质料,故前述两份质料不属于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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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伦进未举证证明其衡宇修建时间,其委托诉讼署理人陈述该衡宇系拆除原衡宇后重新修建,其违反城乡计划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的划定予以处置惩罚。观山湖区执法局对案涉衡宇依法举行了观察、处罚、强制拆除等法式,在行政法式中依法保障了彭伦进提交证据、陈述、申辩等法式性权利。凭据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法例及规范性文件的划定,观山湖区执法局具有查处违法修建等法定职权。

观山湖区政府责成观山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案涉违法修建,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的有关划定。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请求驳回彭伦进的再审申请。

观山湖区执法局的答辩意见与观山湖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观山湖区政府于2016年6月12日实施强制拆除彭伦进衡宇的行为是否正当。案涉相关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贵阳市都会治理行政执法措施》第二条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措施。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罗:……(二)行使计划治理方面执法、法例、规章划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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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措施第三条第二款划定:“县级人民政府都会治理行政执法机关凭据市人民政府划定职责卖力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情。”依据该划定,观山湖区执法局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的划定对辖区内违法修建举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彭伦进于上世纪八十年月到阳关饲养场种植青饲料后,在阳关饲养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农场用地上修建、翻建及扩建案涉住房,均未取得任何行政机关的建房审批手续,该衡宇应当认定为违法修建。

观山湖区执法局作出观城综执限决字〔2015〕第700019号《贵阳市观山湖区都会治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议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议书》)认定案涉衡宇属违法修建,并无不妥。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第六十八条的划定,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议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接纳强制拆除等措施。由于彭伦进在《限期拆除决议书》限定期限内并未自行拆除案涉衡宇,观山湖区政府遂责成观山湖区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切合前述执法划定。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划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议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推行义务,当事人逾期仍不推行的,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议。观山湖区执法局在作出观城综执催字〔2015〕第1900023号《贵阳市观山湖区都会治理行政执法催告书》的同日即作出观综强执字〔2015〕第1000022号《贵阳市观山湖区都会治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议书》,并未留有合理的催告期限,存在法式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但观山湖区政府在今后一年五个月才强制拆除案涉违法修建,已经给予彭伦进充实的自行拆除时间,并未对其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上述法式瑕疵并不能否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正当性。

综上,一审讯断驳回彭伦进请求确认观山湖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讯断,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划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推行行政决议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划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该条划定系适用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而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第六十八条的划定,行政机关具有对违法修建的强制拆除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划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彭伦进提出的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衡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划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建立,本院不予支持。彭伦进申请再审称被诉强制拆除衡宇行为致其室内物品的损失应获赔偿,因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提出,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规模。彭伦进如认为观山湖区政府在拆除违法修建历程中造成其室内物品损失,可在领取室内物品并确认损失后另行依法寻求救援。

对于彭伦进提出其衡宇系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未挂号衡宇,观山湖区政府应根据正当修建的价值对其举行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应当指出,案涉衡宇虽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且已被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修建,彭伦进请求根据正当修建举行赔偿或赔偿尚缺乏执法依据,但观山湖区政府应充实思量彭伦进自上世纪八十年月开始在阳关饲养场恒久事情、居住的实际情况,努力接纳适当安置赔偿或津贴等方式予以妥善处置惩罚,促使案涉争议获得实质性化解。综上,彭伦进的再审申请不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划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集会讨论决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划定,裁定如下:驳回彭伦进的再审申请。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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